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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兴业的实施意见

作者: 来源: 人气: 发表时间:2015-3-3 21:29:19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大力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兴业,努力扩大社会就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便捷市场主体准入。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各类人员自主创业,以多种形式设立市场主体,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对申请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取得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并且已取得前置许可的,依法及时予以登记。
 
  二、拓宽创业出资方式。鼓励投资者依法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评估作价出资和增资,支持以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自有技术作为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
 
  三、放宽对经营场所的限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允许创业者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申办个体工商户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申请人可以持市场主办单位、各类园区的管委会(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办理注册登记。
 
  四、减免相关费用。落实国家有关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企业注册登记费、税务发票工本费、海关监管手续费和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进一步优化工商注册登记程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的登记标准、登记程序和登记要求,为投资设立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开公平、便捷高效的准入服务。不断完善注册登记“绿色通道”服务,积极推行网上登记服务。
 
  六、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重点引导地方、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创业基金。逐年加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力度,重点支持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小型微型企业的创业兴业项目,将资金总规模的80%以上用于小型微型企业和改善服务环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重点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兴业开展的融资担保业务。
 
  七、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以缓解小型微型企业融资难为重点,进一步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的合作,鼓励各大银行不断提高小型微型企业贷款规模和比重,在合规和风险可控基础上,对创业型小型微型企业优先予以支持。
 
  八、提高融资服务水平。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中小企业上市和集合债、集合票据、集合信托发行等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培训及咨询服务。通过召开融资服务洽谈会、推介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小型微型企业与商业银行、券商、风险投资商等各类融资机构进行项目对接,推动融资机构和小型微型企业加强合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开展动产抵押、股权出质、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指导小型微型企业利用抵押、质押担保进行融资,进一步拓宽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渠道。
 
  九、加强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促进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信用评级制度建设,构建守信受益、失信惩戒的信用约束机制,增强中小企业信用意识,不断提高小型微型企业融资信用等级,提高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能力。
 
  十、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服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的分析和公开,及时反映市场主体发展动态,为政府决策、部门监管和公众投资创业提供参考。
 
  十一、支持建立小企业创业基地,促进集聚发展。“十二五”期间,重点支持3000家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鼓励各地优先安排小企业创业基地用地指标;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鼓励各类专业服务机构进驻小企业创业基地提供服务。
 
  十二、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推动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搭建创业兴业服务平台。加强创业兴业服务,不断创新服务模式,鼓励开展创业项目开发、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和“一帮一”服务。
 
  十三、强化创业兴业培训服务。在国家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中重点安排创业兴业培训,培育创业人才。“十二五”期间,每年培训5万人,帮助有创业意愿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人员了解创业兴业政策法规,掌握相关创业兴业知识,增强创业兴业能力。
 
  十四、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宣传创业兴业扶持政策,加强沟通与配合,组织开展各种创业兴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各类创业人员的指导和服务,营造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兴业的良好环境。
                      
 
                                                                                                                                            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